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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慧玫
被 告 李婉菁
李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30分在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原告於110年6月8日追加李光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而因被告李光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未合法送達本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且本件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1年3月10日15時55分於北港簡易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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