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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浚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王浚淯給付新臺幣61,000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1號受理在案,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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