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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阮氏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上開戶籍謄本為民國110年3月18日查詢之紀錄,上開國民身分證亦為99年所補發,均非最新資料。
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8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
再對照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相對人遷入時間與離婚日期相同,顯因家庭變故而遷址,可認相對人有以臺中市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聲請人未查詢最新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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