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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後利息改為百分之15),嗣安泰商銀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完畢。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4頁)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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