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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楊振文
被 告 金盛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蔡旻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為自提示日起算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又於11月19日具狀追加金盛興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均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連帶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2月18日起,暨其中10萬元自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且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旻原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被告蔡旻原與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均於系爭支票正面蓋章,而為共同發票人。
惟查,被告蔡旻原為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固有被告蔡旻原之印文,且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之印文旁並排、緊鄰被告蔡旻原之印文,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復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足認被告蔡旻原之印文,係為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但就對被告蔡旻原起訴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蔡旻原係以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於系爭支票,被告蔡旻原並非共同發票人,自無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問題。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蔡旻原應連帶負擔系爭支票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旻原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8日、3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則分別於110年2月18日、7月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自原告提示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起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金盛興有限公司、蔡旻原 20萬元 AI0000000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8日 2 支票 金盛興有限公司、蔡旻原 10萬元 AI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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