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5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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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含顯示權利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協議人為被告。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徐美惠」及「徐**」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徐**」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若遺產分割協議有其他當事人者,亦應予以補正,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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