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小,104,2022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承唐
被 告 黃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0年7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而碰撞訴外人林昕鈺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0元(包含零件4,607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401元、烤漆費用8,6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車尾刮痕都是10幾年前造成的痕跡。

雖然警方調查筆錄上有勾選第一次撞擊點在被告車輛車尾後方,但我實際上沒有提到這樣的內容,是員警自己製作的筆錄。

原告或林昕鈺應該要告訴我系爭車輛維修了什麼東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昕鈺所有,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3月22日雲警港交字第11100039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撞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經本院勘驗媽祖醫院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於110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有一白色車輛靜止停放於媽祖醫院停車場,突有另一車輛(前開車輛因監視器角度及影片解析辨識度問題,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碰撞白色車輛車頭,使白色車輛車身明顯向後退縮又復位,碰撞時可見白色車輛車頭映照紅色反光。

碰撞後隨即見一銀色車輛駛離停車場;

當時有一於停車場內休憩之男子於上開車輛碰撞時起身查看狀況,並目睹銀色車輛離開之過程,有媽祖醫院111年7月22日院企劃字第111000282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7頁)。

證人陳曉玟亦到庭證稱:我是製作調查紀錄表之警員,有目擊者將本件車禍情形告知停車場警衛,再經我瞭解狀況後,調閱停車場各方向的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駛離停車場大門的就是被告車輛,且案發當時除被告車輛外,沒有其他車輛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又被告曾向警方自承其確實有於前開時、日,在媽祖醫院倒車離開停車位時,因地面不平而補踩油門,並於調查紀錄表「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欄位勾選「車尾(後、左後、右後)」,由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亦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7頁)所示,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為白色、損傷部分位於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相對關係,均與前開白色車輛特徵相符,再參酌證人陳曉玟證稱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出入等語,以及被告自承前開銀色車輛為其所有、白色車輛受碰撞時車頭紅色反光為銀色車輛車尾煞車燈之亮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雖又辯稱調查紀錄表是警方自行製作,被告並未提到「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等內容;

原告或林昕鈺應告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云云。

惟查,證人陳曉玟已到庭證稱:調查紀錄表係由當事人自己陳述後,再由證人陳曉玟轉載記錄,製作完畢後再由當事人確認所載內容是否正確,調查紀錄表中勾選項目也是依照當事人陳述勾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已與被告所述不符。

而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載明維修項目、金額之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本人亦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縱其確實不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亦無法否認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內容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另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9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60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費用1,401元、烤漆費用8,61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1,339‬‬元(計算式:1,326元+1,401元+8,612元=11,33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7×0.369=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7-1,700=2,907
第2年折舊值 2,907×0.369=1,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7-1,073=1,834
第3年折舊值 1,834×0.369×(9/12)=5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4-508=1,32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