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小,8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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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85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又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避免之訴訟上疏失,諸如:同一案件起訴未具訴訟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又反覆起訴,再反覆遭到駁回;

起訴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經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又再次反覆起訴,並遭以相同原因遭駁回;

一般人均可知悉所訴無據或均可避免該訴訟上之疏失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而有違背起訴程式或訴訟顯無理由之事由,且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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