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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保險小調字第1號
111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營業所、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11年度港救字第2號),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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