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7,2022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39元,及其中新臺幣233,953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63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原告具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40,639元(含本金233,953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3月30日消金作服字第169號函暨所附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111年3 月17日囑託雲林二監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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