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77,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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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姵華等5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明雄所遺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對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然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所補正之內容,並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之日起5日內斟酌是否具狀追加以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體遺產為請求之標的。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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