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5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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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沈河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瓦、陳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以「陳瓦」、「陳廣」為被告,但依起訴狀所列地址,查無被告相關設籍資料,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PE0000000」、「PE0000000」(本院卷第43頁),亦非目前通用的身分證字號,經函詢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被告等人設籍資料,亦無從知曉被告是否現仍生存或生死不明,故本件訴訟就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等節均為不明,且本件起訴亦因查無被告住居所而有欠缺法定必要程式或要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陳瓦」、「陳廣」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陳瓦」、「陳廣」現仍生存或死亡之證明。
㈢如認被告「陳瓦」、「陳廣」已死亡,則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瓦」、「陳廣」死亡日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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