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保險小,1,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傷勢不符合保單條款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意外導致右食指遠端截斷,此傷勢符合兩造間麥寮鄉鄉民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2-8之一手食指缺失,惟查系爭條款註8-1已就「手指缺失」為明確定義,在拇指以外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系爭條款並附有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條款規定之「手指缺失」並不相符。

故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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