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肇事責任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所示,訴外人許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興路20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華興路20巷1弄9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華興路20巷19號旁通道由北往南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於倒車時,顯然未謹慎緩慢後倒,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進入車道,而許嘉瑋駕駛系爭車輛順向行駛,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