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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瑞昌
王維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維聖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北地資字第100950、10096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瑞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瑞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12,842元及利息、程序及執行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王瑞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瑞昌所有,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維聖,並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致被告王瑞昌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0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均查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間,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申字第409號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瑞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97至133、141至151、177至179頁),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31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7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經查,被告王瑞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維聖,所為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王瑞昌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況且被告王瑞昌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王瑞昌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僅餘現值100元之房屋一筆(應有部分8分之1),且查無所得收入,有被告王瑞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王瑞昌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維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38平方公尺 16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571平方公尺 16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263平方公尺 16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51平方公尺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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