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翠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林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667-3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677-3地號土地」;
「667-4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677-4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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