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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玉眞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8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孔所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是流經於原告同段93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24.4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3-31地號土地)即甲證3所示排水孔(排水孔詳細位置,以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所有93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53-31地號土地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93(1)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皆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成果圖所示53-3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孔,逕將53-31地號土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排入編號93(2)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被告無權占用或排水至原告所有9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93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然若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而有倒塌風險,且拆除及重建所需費用,相較於原告因此獲得之利益,被告損失甚大,又系爭建物仍有社會經濟價值,原告之請求係違反公共利益,且利益衡量之下亦有違反誠實信用。
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已將排水孔堵塞,原告應已無訴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53-3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93地號土地並排水至系爭水溝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溝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至35、51至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20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93地號土地,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既為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93地號土地土地,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有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之情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越界之系爭建物面積僅25平方公尺,且有數根梁柱,若拆除會有倒塌風險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乃獨立於被告居住使用之主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鐵皮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拆除系爭建物對於被告生活之影響有限,又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相較於93地號土地整體面積而言雖非巨大,惟查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非僅輕微逾越93及53-31地號土地地籍線,反而已經實際占用93地號土地西側土地,應已經影響原告對93地號土地之利用規劃,難謂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尚屬微小。
是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或有損害,惟該損害與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利益相比,尚屬相當,並無損益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難認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關係之諧和,其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等人工導引方式,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使之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而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或其他液體。
查系爭水溝位在93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將53-31地號土地之雨水等液體利用系爭水溝無權排放至原告所有之93地號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已經堵塞排水孔而無訴之利益,然查系爭水溝尚未被移除,且無從確定是否仍有滲漏水之可能,而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之物,本院認為原告仍有訴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排放雨水等液體至93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另請求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買賣價格、拆除系爭建物並重建所需花費、原告拆除後所獲得的土地之面積利益、阻塞之排水孔是否還會有雨水、廢水及污水排入系爭水溝等待證事實送請鑑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已當庭表示沒有出售土地之意願,又依系爭建物之材質、結構、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或有損害,惟與原告受侵害之所有權相比,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具有防止未來可能侵害之性質,縱經鑑定後認為堵塞後已無排水之情形,於排水管及系爭水溝並未完全拆除之情形下,原告應仍具有訴之利益,是本院認為應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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