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小,12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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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盧行健
被 告 鄭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執被告及訴外人許維珅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6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5日,到期日110年12月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及許維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2號核發支付命令,又經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依本訴訟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又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為由聲明異議,許維珅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即許維珅,本件應視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系爭本票發票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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