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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阮汶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駁回原告部分請求、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吳水灶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必要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必要輔助器材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膳食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9,063元。
其中,關於膳食費1,440元部分,屬每人生活必需開支,原告並未表明與吳水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吳水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155線(下稱155線)7K處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右轉進入155線,吳水灶本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卻未為禮讓而貿然右轉;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155線由北往南行駛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堪信被告與吳水灶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吳水灶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吳水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水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19元[計算式:(29,063元-膳食費1,440元)×百分之30≒8,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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