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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江珮歆
被 告 許峻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有不法行為、兩造過失比例及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以詐欺罪嫌起訴被告,惟所謂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須就他人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此不法行為並不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為限,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亦屬於不法行為。
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相符,該行為自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透過im.B平台投資前,即已知im.B平台為龐氏騙局一事,業據其提出原告拍攝之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亦承認曾拍攝該影片(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主張係以自嘲之角度所拍攝,並不代表原告於投資前已知im.B平台為龐氏騙局。
然查該影片中,原告自述「我其實在一開始」、「嗯加入這個方案的時候」、「我有想過他是龐氏騙局」、「我試想過他曾經是一個龐氏騙局」、「但是我不認為我是坐在末班車上的人」等語,明確表示原告於透過im.B平台投資之前,已經對於im.B平台為龐氏騙局一事有所認知,僅係以僥倖之心態認為自己不是最後的受害人,而自己選擇接受被告之招募,簽署合約編號K00000000及K00000000號投資契約,足徵原告對於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亦有過失,且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亦有過失,再斟酌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50%=3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皆為被告及訴外人之財產狀況,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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