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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思佳
法定代理人 王渝婷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港簡字卷第40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電子菸可供出售,亦無資力取得該商品後再轉售他人,卻仍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見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喜貝 SP2 KAIA菸彈主機批發場」內刊登徵求喜貝拋棄式電子菸(下稱電子菸)之廣告,遂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book用戶名:李四)私訊原告,佯稱:願以382,900元出售3,598支電子菸,惟因數量較多,原告需先給付價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之啄木鳥藥局前,交付現金306,000元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當場向原告訛稱其名為「陳均豪」,並接續以「陳均豪」之假名與被告簽立電子菸買賣合約書,致被告陸續於110年6月16日凌晨3時42分許,在上開啄木鳥藥局前交付現金42,000元予被告,及另於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2時4分許、2時6分許分別匯款6,990元、13,980元、13,93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蝦皮虛擬帳戶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得共計382,900元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被告遲未依約交付電子菸,並將Facebook帳號用戶名「李四」更改為「張成名」,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惟被告在監所,無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願意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現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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