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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49,7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因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及聖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自該址遷出;
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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