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雷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0.1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頂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40.27平方公尺)之磚造戲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315.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41.1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柱鐵皮頂建物及磚造戲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本應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國產法之出租規定,而無法由被告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將系爭土地騰空始能辦理接管事宜,因被告既未與原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每月補償金為32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32元。
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且系爭地上物已經荒廢,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更無因此受有利益,先前也已經繳納過系爭土地的補償金了,希望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原告107年11月8日水四產字第10718011770號函、經濟部107年1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583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10954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00033660號函、原告111年1月22日水四產字第11118000420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9至41、71至91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6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30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即因占有行為而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與被告是否利用系爭地上物獲利無涉,被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次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項次2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之旱地之第15等則,以收獲總量每年8,351公斤、甘藷每公斤5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斯時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32元(計算式:甘藷收穫總量每年8351公斤×5元×0.037038公頃×25%÷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