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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旻健
被 告 陳譽仁
陳邇文
蔡陣順
蔡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其中被告陳譽仁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陣順、被告蔡東富、被告陳邇文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95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陣順、被告蔡東富、被告陳邇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譽仁於112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陳譽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屆期經提示,惟因被告陳譽仁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目前只清償了50,000元,應由被告就未清償之950,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或消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譽仁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其姊姊及朋友,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清償剩餘950,000元等語。
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譽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72頁),而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被告陳譽仁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陳譽仁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陳譽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陳譽仁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被告陳譽仁僅於消費借貸之債務範圍內,負票款給付之責,而得對抗原告。
而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為保證而背書予原告,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亦僅於被告陳譽仁應負之票款債務之範圍內,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同為原告與被告陳譽仁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為任何舉證,是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應僅具有系爭支票背書人之地位,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陳譽仁 蔡陣順、蔡東富、陳邇文 AJ0000000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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