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2,港訴,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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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東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清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查原告與被告孫清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2年2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按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6,545元【計算式:2902.27×720×1/3=69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徵裁判費7,6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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