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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