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2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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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有滕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4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9,3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80元、烤漆2,5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受損害為8,218元(計算式:4,078元+1,580元+2,560元=8,218元)。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明聰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至82頁),堪信被告與李明聰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李明聰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李明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明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53元(計算式:8,218元×70%≒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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