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56,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吳美瑱
被 告 丁誌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駁回民國112年10月3日之請求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由於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牡蠣品質不良,導致原告遭其顧客退貨,因此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退款,惟查原告提出之該日對話紀錄中,僅提及「陳那退款還有另外三萬那個」、「又一個反應週五牡蠣」等語(見壢小卷第15至17頁),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退款之請求及具體之請求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給付給其顧客之退款應由被告負擔,或是112年10月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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