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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趙方如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楊俊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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