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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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智明於民國111年1月23日4時37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行駛,行經與縣道158甲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向東沿縣道158甲駛至,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並報廢,原告為此理賠新臺幣(下同)356,400元,該金額已經計算折舊,原告並已將理賠金額如數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11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101102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權威車訊至二手車價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79至85、117至1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7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204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並報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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