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小,1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欽城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9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一部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請求被告之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兩造僅約定每約租金為10,000元,並未約定租約提前終止時,被告仍須給付該月全部之租金,是本件租約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之10月份租金應為6,452元(計算式:10,000元÷31日×20日≒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全部租金應為26,45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清潔費共23,300元,惟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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