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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國良
林寶珠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林秀媛
許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惟私設道路可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先前請求被告將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等移除,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原告復請求被告將132地號土地之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移除,並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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