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37,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蔡宇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天湖股份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天湖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料、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被告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惟本院對該址送達之文書遭「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足證原告陳報之地址有誤,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均查無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是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被告之正確地址及設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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