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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晉偉
被 告 許義郎
許文統
許登州
許燈松
許水順
許水溝
許建智
許清俊
許瑞鹿
許清藤
許金文
許世興
許清長
許清凉
黃卓敏
許秋南
許森茂
許文忠
許文儀
許智雄
許瀞分
許家豪
許景盛
許瓊芬
許哲瑋
陳嘉雄
許芳彬
許文保
許招欽
許昭雄
許益誠
許秋速
許秋融
許德興
莊連丁
陳𧻦
莊秉睿
陳泱樺
林政德
林資量
莊錦源
莊永利
莊苓蓁
許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水南段779、870、878、879、880、881、882、9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許柱等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惟並未提出許柱等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更正本件當事人。
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許柱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就許柱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且系爭土地在許柱等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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