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4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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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丁亦筠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04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內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區,因工作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工作所用之木棍1支揮擊原告之右手前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後續亦診斷為腎臟出血栓篩,原告並因此有焦慮不安、頭痛、失眠等精神上之痛苦,於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21日皆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89,0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辦法負擔這麼多錢,且原告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原告只有挫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木棍揮擊原告之右手前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腎臟出血栓篩之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2月15日之泌尿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萬芳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3、17、3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原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之長庚診斷書僅載明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建議門診追蹤,並未診斷出原告腎臟有受傷之情形。

原告另提出之萬芳診斷書固載明原告有右側腎臟出血及雙側腎腫瘤之情形,惟原告就診時間為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距離侵權行為之發生已逾9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此段期間內之其他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腎臟出血栓篩之情形係導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因受有上述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21日皆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289,041元,惟查長庚診斷書僅建議原告之傷勢需門診追蹤,並無提及須靜養或由專人照護,足見原告所受之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並未影響原告之生活或行動能力。

又觀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有勞保加保紀錄(見港簡卷第45至47頁),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確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為其他舉證,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開時地以木棍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之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此受有焦慮不安、頭痛、失眠等精神上之痛苦,業據提出趙夢麒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

爰審酌原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領取基本薪資、與家人同住,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打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港簡卷第19至23、43、49至53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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