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3,港簡,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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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國良

林寶珠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 告 許龍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錶、電錶遷移及渠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流水。

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國良、許順棠、許博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許國良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賠償金120,000元。

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秀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告許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原告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告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許龍俊:被告許龍俊並非原告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告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原告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同意被告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告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原告償金,而原告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寶珠、曾麗珍:同被告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告台電公司: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告房屋建案之公設,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要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許國良、許順棠、許博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設置有被告許國良等7人所使用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及電線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復有台電公司112年9月22日雲林字第1121659470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9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7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82、89至101、10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2、24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前已另向被告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被告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51至360、402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

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則渠等向被告台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使用被告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系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

況該電錶、水錶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見本院卷第400、401),被告許國良等7人僅是使用人,並無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告台電公司架設電線桿,則被告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又被告台電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西側之電線桿並非其所有,原告向無權處分該電線桿之人為拆除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支付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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