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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許龍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水溝蓋板等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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