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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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