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月滿
相 對 人 高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28513)及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9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乃係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97號卷宗確認無訛。
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
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