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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林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有牌號NV─68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進入被告所開設之弘林汽車商行維修,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訴外人乙○○所有牌號NH─456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五萬零三百七十元算在原告帳面上,並且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發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確定及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雲院任民執丁字第八十九─六六七五號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金額只有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顯已超過五萬零三百七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是乙○○的老板,被告有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乙○○車輛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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