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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明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持變造之張永靜身份證件,以張永靜之名義至雲林縣北港鎮○○路六四四號,原告所經營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向原告租用車號11─3308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一日;
惟屆期未還車,仍由被告無權使用中,直至經裕盛汽車修理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告知原告該車已修理完幣,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始找到該車,顯為應可歸責於被告致該車損害。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租車至同年四月十日修配廠告知修車及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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