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79,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明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乙紙,用供被告向原告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擔保,詎料被告將租用之車輛損壞,又未還車,造成原告車輛及租金之損失合計十五萬六千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租車契約書影本乙份及估價單二份、車損照片三張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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