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小,21,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林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有牌號NV─68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進入被告所開設之弘林汽車商行維修,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訴外人乙○○所有牌號NH─456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五萬零三百七十元算在原告帳面上,並且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發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確定及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雲院任民執丁字第八十九─六六七五號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金額只有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顯已超過五萬零三百七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是乙○○的老板,被告有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乙○○車輛維修費,被告才給予維修,而且被告聲請發給本件之支付命令時,原告並未聲明異議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車輛維修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雲院任民執丁字第八十九─六六七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

經查被告陳述稱:乙○○是其承包工程之下包,乙○○之車輛是由伊介紹到原告之修車場維修等語,則被告處於維修車輛業者之立場,自然相信均屬原告車輛送修。

何況被告於原告積欠本件之維修費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含乙○○之部分),被告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時,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始付執行,益證原告承認本件積欠之維修費均係其本人所應負擔。

次查原告雖聲請通知乙○○到庭作證;

惟本院依其提出之乙○○地址通知,因遷移不明,未能到庭,且原告亦自陳詹某已不知去向,故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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