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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按雙方契約第三、六
、七條約定(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延滯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含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七百元及繳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詎料竟未依約給付。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審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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