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小,3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乙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

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遭拒,經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鋪下去的水泥會龜裂,故而不能給付貨款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二紙、請款通知單影本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購貨及貨款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十七張為證。

經查原告陳述稱:伊交付之貨品即混凝土依三○○○磅的強度是符合標準的。

如果施工方式不當,也會造成龜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內載「強度三○○○磅」之送貨單二紙佐證,且為被告所承認。

被告雖提出有龜裂之照片為證,但被告於接貨後,亦有可能因施工不當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龜裂,因此單憑被告提出有龜裂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顯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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