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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等電話,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陳述稱:伊有積欠這些電話費,但伊現在有困難,沒錢償還等語。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真實。
被告雖陳稱其現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
惟不能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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