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5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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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售讓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雲林東勢鄉○○段八六八號如附表面積壹佰壹拾陸點肆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六六、八六七號土地(地目:田)二筆與被告所有同段八六八號土地(地目:田)相鄰,原告土地位於北邊內側,被告土地為南靠道路,該八六六、八六七號土地東側原即設有道路至八六六號土地供運農耕物通行。

茲因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係由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一二號公開拍賣得標而來,該案拍賣原有三筆即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號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該三筆土地全部由原告所購得,因三筆土地其中八六七、八六八土地二筆,原債務人黃天池與被告間有共有持分,而土地法規定持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八六八號土地一筆為被告以優先承購權所購得。

另八六七號土地被告故意拒購,任由原告購得後,將八六七號東側原設通路廢除阻塞,不讓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申請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袋地通行權);

但調解不成立,至使原告所有土地無法運作,造成袋地不能通行,被告顯然故意損害原告利益,依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得主張通行權,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於前次出庭中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及緊鄰均為田地,僅被告之八六八號土地為南靠道路,原告之八六六、八六七號土地確屬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及雲林縣政府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八六六、八六七號土地與被告之八六八號土地相連,被告之土地南靠道路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原告要通行被告土地,以最靠右側南下通行至道路,對於被告之損失最少,亦對原告較為便捷。

又兩造之土地地目均為田,雖屬耕作之土地,但原告應通行之道路路寬依一般可通行之農耕車輛,其寬度宜以六公尺寬為當即其寬長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六點四平方公尺之被告土地容讓原告通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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