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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七九三八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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