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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聖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
惟租金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未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共積欠十四個月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抗辯稱:「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不是租的,是借用。
我(大陸)福州有廠房借原告,是相互借用。」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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