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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被 告 丙○○
庚○○○○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庚○○○○限公司(以下簡稱耀笙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經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被告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等經合法通之未到庭,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則具狀答辯稱:被告從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票據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為該票據上另一背書人松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丁元所偽造。
且通常公司為票據背書人,除應有公司印章外,更應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但系爭支票只有公司印章,並無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應具有背書之效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耀笙公司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松衫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傳真說明、耀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查系爭支票背書確只蓋耀笙公司之印章,並無蓋有負責人之章。
又核對耀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亦不相符。
次據松衫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傳真說明(承認未經耀笙公司同意在系爭支票背書)以觀,足認被告耀笙公司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耀笙公司自不負本件票據上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耀笙公司給付本件票款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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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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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作金庫北港│DY0000000 │704520元 │90 03 08│90 03 08 │
│ │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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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作金庫北港│DY0000000 │697500元 │90 03 06│90 03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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